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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保护的是竞争而不保护竞争者? ——对主流反垄断法观点的审视

来源:《北方法学》 时间:2020-07-08 10:01:55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被奉为反垄断法的原则。受此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的宗旨中并不包括保护竞争者。“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被误读,通过将其还原到原始文本之中、联系上下文来考察其真正含义后,并不能得出“不保护竞争者”的结论。从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来看,“保护竞争者”和“保护竞争”属于不同层次的价值目标,二者并不矛盾。“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最初在审理企业并购案件中提出,即便在经营者集中制度中适用,也不能任意扩展到反垄断法的其他制度,因为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来看,对“竞争者”的保护是其必然要求。

在诠释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时,“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被奉为圭臬。该原则滥觞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传入中国以后被学者们广为传播,进而成为理论界、实务界都崇尚的信念。①它明确了反垄断法将“竞争”这一新的客体作为自己保护的对象,在一国反垄断法实施初期,该原则对于培育竞争文化将起到巨大的作用。然而,无论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对于该原则的理解都存在断章取义之嫌,仅从字面意义上对该原则进行解读,而未洞察其背后所蕴含的真正的反垄断法价值目标。脱离了具体的语境,“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被解读为两个部分,即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俨然将对“竞争”的保护和对“竞争者”的保护视作两个不能相容的价值目标。这种人为割裂的后果是在培育“保护竞争”这一竞争文化的同时,也传播了“不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思想。“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②同样,错误的理论一旦掌握群众,就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力量。对于尚处于初始阶段的中国反垄断法实践来说,尤为需要有正确的理论来指导。因此,从理论上来对“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一“深入人心”的原则进行重新审视就显得尤为紧迫。笔者以此为中心展开研究,以期纠正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该“原则”的一些误读。

一、追根溯源——对该“原则”进行文本分析

“如果通过当代的文献使过去的作品遭到曲解,这才是极其悲哀的”。③探寻真理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我们在继受前人已探求到的真理的过程中,有时会不可避免地掺入错误的思想,从而曲解前人的真实意思。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我们必须对最初观点的最新发展进行检视,确保每一步的发展都不曲解原意,这样,虽然每一次都可能是在较小的限度内发展,但却能确保总是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一原则,是1962年由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鞋业公司诉美国一案中提出的,④因此,要回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真实意思是否就是不保护竞争者,以及后人对该原则的解读是否存在曲解这些问题,就必须首先回到该案中去,对其进行文本分析。孤立地抽取一句话,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解读,甚至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观点。对于任何一种观点,在对其进行分析时,都必须联系提出该观点的上下文。“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一表述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共出现两次,尽管出现在同一判决之中,但其提出的背景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分别予以分析。

(一)第一次提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析《克莱顿法》立法背景时第一次提出了“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的论断。⑤分析此判决的该部分,并不能从“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的字面含义中推导出联邦最高法院实质上也持“不保护竞争者”的结论。

首先,该案是《克莱顿法》1950年修订以后,由美国政府基于该法第7条提起的第一个诉讼,由于该条的修订经过数年讨论才在国会得以通过,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在根据该条处理此案时格外谨慎,并分析了国会在修订时所可能考虑的八个因素。由此可见,联邦最高法院十分尊重国会的立法原意。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国会之所以赞同修改《克莱顿法》,部分原因就在于借助修订来获得对工业的局部控制,以及保护小企业。⑥显然,联邦最高法院不会忽视国会“保护小企业”的目的,而宣称不保护竞争者。

其次,就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国会修订《克莱顿法》所考虑的八个因素中的第五个因素来看,因为正是在该因素中提出了“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对此处的“竞争者”进行了区分:保护小的,而不是大的竞争者。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国会意识到有些合并是具有刺激竞争效果的,对于这种合并就不应当禁止。比如两家小企业的合并能够使其与在相关市场上占支配地位的大公司展开有效的竞争,一家财务状况较好的公司与一家在市场上不具竞争力的较差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会对市场竞争格局产生影响,对于诸如此类的合并,都不应当予以禁止。正是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才提出“国会关心的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一方面,两家小企业之间的合并之所以不受禁止,是因为这种合并有利于增强合并后的企业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产生促进竞争的效果,而这正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中所要保护的那种“竞争”。⑦此时从大企业的角度来看,小企业之间的这种竞争在某种意义上都会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此时国会肯定不会出于保护大企业的目的而禁止小企业之间的合并,因为这种合并是有利于国会所意图保护的那种“竞争”的,此时,该大企业即属于“保护竞争而不保护竞争者”中的该类“竞争者”,当然不会受到保护。从另一方面来看,允许小企业之间的合并,实际上也是对其的一种保护,因为小企业之间的合并是其快速提升竞争力的一种手段,有利于增强其与大企业之间的竞争。这正说明了竞争法是保护竞争者的。可见,不能对“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中的“竞争者”进行笼统的理解,而必须予以区分,不被保护的是那些作为竞争者的大企业,因为如果对其进行保护,则小企业之间的合并会受到禁止,最终又会损害竞争,违背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保护竞争”的本意。

所以,还原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的“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真实含义是:法院保护竞争,但不会为了保护大企业而禁止那些有利于增强市场竞争或者不会对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利影响的合并,如小企业之间的合并即属此类,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不会保护竞争者的——严格说来,此处的竞争者是指大企业。如认为是不保护所有的企业,则是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种误读。

(二)第二次提出

联邦最高法院在分析该合并对横向市场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时,第二次提出了“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原则。⑧同样,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这句话,而必须联系上下文。其上文是:“不能仅仅因为其他小的、独立的零售商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就认定这一合并是非法的”。⑨的确,对于企业之间的合并,在决定是否允许时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联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大的连锁经营店是有可能有利于消费者的。此外,还要考虑社会利益等诸多因素。如果仅仅因为小的企业可能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就禁止这种合并,则无疑是草率和专断的。由此观之,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能仅仅只考虑小企业是否会受到影响这一因素,其言下之意也就是说小企业是否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是其考虑的一个因素,只不过不能将其作为唯一考虑的因素而已。因此,并不能推导出字面意义上的“不保护竞争者”的结论。再分析其下文,其表述如下:“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国会通过对由地方控制的、能自生的小企业的保护来促进竞争的意图。国会意识到维持一个‘碎片化’的行业和市场有时可能会造成高成本及高价格,但分散的结构能够成功地实现我们关于竞争的考量。联邦最高法院必须确保国会的决定得以有效实现”。⑩可见,国会将保护小企业作为促进竞争的一种手段,尽管这种保护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成本,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国会不保护小企业的理由。联邦最高法院尊重国会的意愿,其提出“保护竞争而不保护竞争者”并不是否定对竞争者的保护,该提法之所以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原因在于人们只从字面上对其进行解读。(11)其真实含义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不会仅仅因为竞争者可能会受到损害就断然禁止某种竞争行为,而是要进行综合的权衡、考量,如果总体而言利大于弊,那么该竞争行为就会被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就最终结果而言,联邦最高法院确实是不会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但我们却不能得出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般意义上也不会保护竞争者的结论。

以上从文本分析人手,探讨了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真实含义,其并非如同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不保护竞争者”。事实上,提出“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自身的判决践行了“保护竞争者”的宗旨。“虽然大法官们可以笼统地说,反托拉斯法为公共利益只保护竞争而与竞争者无涉,但就是在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实现了司法观念的大变革。判决的结果还是保护了竞争者,否定了这一有效率的合并”。(12)这不能不引起那些仅从字面意义解读“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人的深思。通过将“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还原到具体的语境中加以考察,我们并未发现联邦最高法院否定对竞争者的保护。由于鲜有人进行原始的考察,以讹传讹,致使“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被误读五十年,并将这种误解奉为竞争法的原则。

二、保护竞争与保护竞争者并不矛盾

倡导“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人实际上是将对竞争的保护和对竞争者的保护置于对立的两极。尽管事实上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很多,但并不能证明其正确。凯尔森认为,在某一社会里总是存在着被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但即便这样,也不能证明这种价值判断本身就是正确的。太阳绕地球转这一观点,在被科学证明以前,信徒的众多并不能证明这种观念即是真理。(13)一旦某种观点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意图予以纠正就异常困难,但正是因为如此,才更加凸显出进行这种努力的必要性。“保护竞争”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法律价值目标的表达,而“保护竞争者”则是法律价值在具体层面上的体现。这二者之间并非处于矛盾的两极,正如公平与效率,尽管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但都能够在法律的价值中寻找到自己相应的空间。

(一)保护竞争者是反垄断法的价值要求

法的价值,即法所具有的满足主体的人的需要的一种属性。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即个体的人、群体的人以及整体的人。(14)作为整体的人,即人类,主要是在法哲学的意义上所探讨的概念,而在具体法律部门中,则主要是指个体的人和群体的人。譬如,“消费者”既可以指个体的消费者,也可指群体的消费者。作为个体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具体的个人,如在消费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个体;群体意义上的消费者,主要是指由众多具有相同特征的人所构成的一个群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作为与经营者相对立的消费者即属此类。群体的人是由个体的人所组成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在抽象层面的表述,具体法律条文中使用的大多是群体意义上的主体概念。竞争者是竞争法律关系主体之一,无论是从个体竞争者还是从群体竞争者层面来看,保护竞争者的利益都是反垄断法价值的必然要求。

在具体的法律之中,法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法的立法宗旨。然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在阐述立法目的时,并未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纳入其中。据国务院有关人士解释,在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将“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时,有意见认为,“反垄断法保护竞争,但不保护竞争者的利益,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不是反垄断法的任务”。(15)显然,通过的《反垄断法》证明了立法机构采取了这种意见。可见,“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一提法,已经影响到了我国的立法。如果上世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到了“保护竞争而不是消费者”或者“保护竞争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可以预见,“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也将不会被写入反垄断法中,因为基于同样的理由,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完全可以从“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得以实现。

事实上,美国反托拉斯法制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中小竞争者受到了当时托拉斯的侵害。托拉斯往往采取掠夺性定价等方式压制竞争对手,如石油巨头美孚公司在特定的市场内以极低的价格销售煤油,迫使竞争对手无法获得任何利润。(16)这促使了美国早期反托拉斯法的制定。之后保护竞争者一直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实施的目的之一,直到196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的“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论断被人们误解为止。但这丝毫不会影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实际的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活动中将对竞争者的保护作为一个出发点、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予以考量。“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只不过是一些学者从理论上进行鼓动罢了,在实际中从未得到真正的践行。

作为法律,其存在的价值就是要实现对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没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则不应剥夺权利主体受保护的资格。法律保护合法的利益,庞德认为,“在法的成熟阶段,法律体系试图保障个人经由自然或其在世界中的地位所赋予他们的利益,并且还试图使他们能够自由地使用这些利益,一如其他人自由实施其才能并自由运用其利益那般。”(17)通过维护权利的方式来实现法的目的,是成熟阶段的法律的特征,这不同于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那样,采用的是和解、法律救济、强制实施义务的手段。宣称“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表明我们的法——至少反垄断法——在形式上虽然已达到了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实质上却远未进入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摒弃了那种对个人权利绝对保护的观念,社会利益日益受到重视。反垄断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但社会利益本位原则的确立,并非通过完全放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是通过对其进行合理必要地限制来予以实现。发展是一种扬弃,而不是断然否定。主张“不保护竞争者”,显然是从绝对保护个人权利的一个极端滑向了另一个极端。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对抽象的“良好的竞争秩序”的构建,也在于对具体的利益相关者的保护。与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比,竞争者的利益更为直接地受到侵害,仅仅通过构建“良好的竞争秩序”来实现对竞争者的间接保护不仅无法达到有效保护的目的,反而会最终损害“良好的竞争秩序”这一目标的实现,因为任何抽象层面的法益目标,都需要众多的具体法益目标来予以支撑,最终都是通过对具体的权利主体的保护、对具体的义务主体施加强制力这种方式来实现的。

(二)保护竞争者是反垄断法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的法律价值所构成的有机整体。法具有多重功能,虽然这些功能“在概念上存在差别,但不能误认为它们是相互分离的。因为,法律规范具有多元性”。(18)反垄断法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人们曾试图寻找反垄断法的唯一的价值目标,但都以失败而告终。“任何法律的制订、践行,不可能只有单一效果,在多重法效发生之后,探讨何者是原初主要目的,何者为周边、次级作用,乃为法学者之重要任务”。(19)法的价值体系是多层次性的,它既包括保障权利的实现这样具体层面的价值,也包括实现公平、正义等抽象层面的价值。然而,理论上的探讨更多的是从抽象层面来研究法的价值,对于法的更为基础的、具体的价值则关注不够。

法律关系是法律价值表现和实现的形式,因为法的抽象价值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为法律关系主体切身感知。(20)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法的功能的实现则主要通过对法律关系的调整来完成。确保权利得以正常实现、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是任何法律最为直接的目的,也是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前提和手段。反垄断法中的主要主体是经营者,其又可以划分为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和受垄断行为影响的经营者两类。作为整体的经营者而言,其享有公平、自由竞争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不得从事损害竞争行为的义务。就总体而言,反垄断法对经营者义务规定的条文居多,经营者除了对消费者、国家负有不得从事损害竞争行为的义务以外,彼此之间也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侵害了其他竞争者享有的公平自由竞争的权利,此时,其他竞争者当然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反垄断执法机构显然不能依据反垄断法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理由拒绝接受竞争者的举报,法院亦不能依据“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而不予受理。维护公平自由的有序竞争秩序这一较为抽象的价值目标,依赖于现实中的每一次公正的执法、公正的审判来加以实现,这从一方面来看是对从事损害竞争行为的竞争者的打击,从另一方面来看则是对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竞争者的保护。对竞争者、消费者这些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第一层次。

各子部门法之间的区别,除了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不同外,还明显地体现在其价值目标上。作为专门调整本领域内的法律制度,各法都具有独特的价值。如果对其进行有限地抽象,则可表述为维护本部门法领域的秩序,如金融法是为了维护金融调控监管秩序,税法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等等。而反垄断法作为区别于其他法律的价值目标则是维护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垄断是在绝对的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民商事法无力解决垄断的问题,然而又必须从根本上确保自由竞争,因此,“就不能不要求与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适应这个要求的,便是禁止垄断规制”。(21)“竞争秩序”只不过是经过抽象后的表述而已,它在实质上仍然是“一个基于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竞争权利、竞争义务、竞争责任的制度安排的秩序。在这个秩序框架中,竞争者的权利(力)是在制裁非法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得到法律保护的,并以此给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同时,通过竞争秩序的框架,培养、提高市场竞争中竞争者的合法竞争的理念”。(22)持“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观点的人看到了反垄断法维护竞争秩序的价值,而忽视了这种抽象的价值目标最终也须通过对具体的权利主体的保护得以实现。如果没有具体的价值主体作支撑,任何抽象的价值目标都会显得空洞无力。除了具体的价值目标外,之所以尚需抽象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是由于理论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涵盖更多的权利主体,例如,无论是竞争者、消费者,还是国家,都可以从“维护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这一较为抽象的价值目标表述中寻找到自己利益的生存空间。对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的维护,是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第二层次。

正义、公平、自由等是在最抽象意义上对法的价值所作的表述,尽管各子部门法都具有自身特有的价值目标,但都必须符合法的最高的价值追求,并在法的条文中予以体现,与最高价值相悖的子部门法价值及其条文将失去合法的根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芝加哥学派”和传统学派的争论中,关于保护小企业是否会损害美国竞争力这一问题,传统学派指出,如果保护势力弱小企业的政策能得到广泛实施,则能够保护消费者并提升效率。保护小企业是促进竞争的重要方法,并因而能够增进效率,带来进步。保护中小企业能够带来更高程度的公平正义。(23)反垄断法也以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为最高追求,但必须说明,对这种最高价值的追求也必须通过对具体的权利人的保护来加以实现,否则将是没有现实基础的空中楼阁。对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的追求,是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最高层次。

对竞争者的保护是反垄断法第一层级价值目标的一部分,它与对消费者等相关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构成了实现反垄断法第二层、最高层价值目标的手段。不同层次的抽象价值目标,只有在现实中寻找到了具体的实现方式,才能够具有生命力。保护竞争者和保护竞争,是反垄断法不同层面的价值目标,二者不存在冲突,相反,二者在本质上是贯通的。

三、将特殊“原则”泛化为一般原则不妥

(一)“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企业并购的案件中提出的,它在审理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而且在一些案件中也得到了应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反垄断法“保护竞争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竞争者都给予绝对的保护,竞争者必须证明自己受到了垄断侵害。在Brunswick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竞争者所遭受的损害必须是反垄断法所意图避免的这种损害。如果仅仅因为在正常的竞争中而遭受损害,则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24)在该案中,Brunswick是市场上两家大的保龄球设备生产商之一,并向某保龄球中心出售设备,后由于该保龄球中心亏损,面临破产,Brunswick决定收购该中心。另一保龄球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这种并购将减少其市场份额,损害其利益。因为如果没有该并购,则被收购的保龄球中心将会退出市场,这样,原告作为市场上尚存的保龄球中心,就会因为竞争对手的退出而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正如在布朗鞋案中所表述的那样——是为了“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因此,如果认为该并购是非法的,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那么这将是有悖于反垄断法的目的的。Brunswick案具有深远的意义,之后,“原告是否遭受了‘垄断损害’这一问题几乎在每一个私人反垄断诉讼案件中——除了那种显而易见的横向价格限制争议——都要被谈及,尤其表现在经营者集中、纵向限制竞争以及竞争者提起的诉讼中”。(25)在该案中确定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标准,那就是竞争者只有确实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损害时,才会获得法律的保护,在正常的竞争中的利益减损,将被视为是符合商业本质的。同时,这也说明,那些遭受垄断损害的竞争者将得到切实的保护。可见,即使是在经营者集中法律制度中,“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也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反垄断法并非绝对地保护竞争者,但也绝非不保护竞争者。在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竞争者无法证明其遭受到了由于该经营者集中导致的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时,“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可以作为不向竞争者提供保护的一个理由。

(二)反垄断法其他制度并非完全适用该“原则”

反垄断法制度包含“三大支柱”,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将从经营者集中制度中发展起来的、并且并非完全适用于该领域的这项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原则”当然地适用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并进而将其引申为反垄断法的原则,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本身就值得怀疑。

垄断协议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严重损害竞争的行为,相较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它是一种更为直接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方式。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在商品的价格、产量、销售市场等方面达成一致,这不仅扭曲了市场竞争秩序,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达成垄断协议,诸多经营者不仅在内部消除了彼此之间的竞争,而且也使得其作为一个整体同未参与垄断协议的其他竞争者展开竞争,显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弱者在与强者之间的竞争中总是会遭受损失。当然,如果强者地位的获得是通过自身正当经营而依法实现,则即便其在与较弱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中会致使后者遭受损失,这也是符合商业规律的。但是,如果这种强者地位是通过达成垄断协议等违法方式而实现的话,那么,即便其在与较弱者的竞争中并没有给后者带来现实的损失,这种获致强势地位的行为也必须予以禁止,因为必须保护其他竞争者免受这种以非法方式获得强势地位所可能造成的一切现实或潜在的损害。此外,也有许多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来实现联合抵制交易,“这是损害甚至排除竞争对手的一个有效途径”。(26)垄断协议对于其他竞争者会造成损害,之所以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反垄断法并非绝对地保护竞争者,对于那些有利于实现技术创新、增进效率、缓解经济危机造成的损害等而达成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将予以豁免。总之,在垄断协议制度领域之内,竞争者是受到保护的,“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这一论断不完全适用于垄断协议制度:该制度保护竞争,同时也保护竞争者——尽管不是在绝对意义上进行保护。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相关市场上从事的行为同样损害了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学理上一般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为剥削性的滥用行为和排挤性的滥用行为两类。(27)前者是针对交易相对人实施的滥用行为,如不公平的高价出售和低价购买,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上下游行业竞争者的利益。排挤性的滥用行为是针对本行业的竞争者而采取的,如掠夺性定价、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了竞争者的利益,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领域之内,反垄断法不可能不保护竞争者,其他竞争者是否受到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不公正对待是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

总之,无论是在垄断协议制度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竞争者的利益都是受到保护的。在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之中,“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有悖于各制度的本质,因此,这一表述不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四、结论

美国是世界上反垄断法制度最为先进的国家,从1890年的《谢尔曼法》起,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反垄断实践。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尚不足五年,其实施活动也不过将近四年的光景,无论是在反垄断立法,还是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作为一个后起国家,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无可厚非,但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常常在尚未了解外国制度的真正含义之时,就将其贸然引进、奉为真理。不可否认,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对后世有价值的原则,如“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但我们切不可丧失判断的独立性。任何一句话,只有将其还原到上下文中才能理解其真实含义。“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笔者深入考察了布朗鞋案,对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作了文本分析,发现从字面意义上对“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进行的解读与联邦最高法院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存在偏差,肤浅地理解“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只能是对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种曲解。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第一层次即为保护消费者、竞争者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第二层次为维护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最高层次为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等抽象层面的法的一般价值。高层级价值目标需要通过低层级价值目标的实现来得以实现,“保护竞争者”和“保护竞争”是不同层级的两个价值目标,二者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同时实现。反垄断法是由不同制度组成的,“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在企业并购案例中提出的,即便联邦最高法院的真实意思也是“不保护竞争者”,即便“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能够在经营者集中制度内成为原则,但在垄断协议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之中,对竞争者的保护无疑是一个重要的任务,也即,将“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扩延至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是不合理的,将其引申为反垄断法的原则,则更是一种谬误。“竞争”只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的维护,需要对具体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地保护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在借鉴他国经验时,看似是我们主动学习,实则更多为被动地接受,不考察异域制度背后所蕴含的真实价值,而仅满足于表面上的理解,这样的借鉴对于我国反垄断立法及实践都不利。而这正是我们目前所做的,也是需要加以改正的,在学习借鉴时,应更多地考察外国制度背后的真实意思,同时也应是批判性地吸收,而非机械照搬。像“保护竞争而非竞争者”这样的话语,也可以放进历史博物馆之中。以鲁迅先生在《拿来主义》中的一句话结束本文:

“我们要运用脑髓,放出眼光,自己拿来!”(转自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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